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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余佩蓉
被 告 馮亮琍
馮亮玲
馮亮琪
馮亮瑋
湯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亮琍、馮亮琪、馮亮瑋、湯國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亮琍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料被告馮亮琍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馮全斌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8年12月25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馮亮玲,由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告馮亮琍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馮亮玲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馮亮玲則以:從伊16歲起都是伊在照顧爸爸,家計幾乎都是伊在扛,相關文件太久已經遺失,伊也不知道被告馮亮琍如何欠銀行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馮亮琍、馮亮琪、馮亮瑋、湯國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
查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 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乙節,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5頁),卻遲至107年9 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詳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其查詢上開謄本時尚未查詢被告是否拋棄繼承,故尚未知悉是否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調閱上開謄本之目的,實欲查明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狀況,則於104 年6 月2 日原告依上開謄本記載,客觀上已可知悉被告馮亮琍有未為繼承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存在,其自可推認被告馮亮琍上開行為損及其債權,原告對其債權已然受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馮亮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9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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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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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1243 │1/4 │
│ │ │-1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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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1255建│全部 │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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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臺灣銀行161,7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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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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