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7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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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北往南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牛稠溪1-15號前,適有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品誠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北路北往南向快車道直行,因被告欲往左迴轉至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而驟然左轉,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64 元。

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訴外人陳品誠並無肇事因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64 元及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品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並非全可歸責於伊。

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之,原告並未通知伊回復原狀,即逕行修理,顯與法有違。

又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除未考慮折舊外,亦有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者,況經伊探聽,整顆車頭裝到好亦僅須花費3 萬多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沿文化路北往南向機車優先道行駛欲往左迴轉至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而驟然左轉之過失,致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品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107 年3 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61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供參,核閱無訛。

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堪信為真實。

且參以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4,864 元(含零件59,475元、工資32,604元及烤漆12,785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修復並未找伊回復原狀即逕行修理,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有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者,況經伊探聽,整顆車頭裝到好亦僅須花費3 萬多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系爭車輛係於90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4日,已使用14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1,89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59,475元÷(4 +1 )=11,89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604元及烤漆12,78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57,284元(計算式:11,895元+32,604元+12,785元=57,2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品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並非全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主張據為採信。

復參酌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訴外人陳品誠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益徵訴外人陳品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

是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即無從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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