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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80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3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未悉數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997 元未清償。
原告業經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塗蕙如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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