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事聲,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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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前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5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系爭裁定固已核定訴訟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然本件訴訟並非異議人所提,而暫時徵收裁判費亦非被告之主張,異議人從無機會對於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表示意見,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曾就此部分詢問異議人之意見,系爭裁定強令異議人負擔該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就各個訴訟費用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加以確定數額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若非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73 號、101 年度抗字第287 號、100 年度抗字第1224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 元之2 分之1 即1,105 元,惟異議人本件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有該判決1 份在卷為憑。

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166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然因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足額158,557 元、預告工資69,467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210 元之1/2 即1,105 元,則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確定為1,105 元,而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異議人自應於本件訴訟確定時向本院繳納1,105 元,及自原審系爭裁定正本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所執如民事抗告狀記載對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及原審裁定過程之主張,揆之前述,非本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以此遽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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