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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岳瑞福
被 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訴訟代理人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至106 年4 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起僅依月薪2 萬1000元、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僅依月薪3 萬3300元,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低於原告實際薪資,期間共短付3 萬775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75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成本甚高,獲利情形不佳,如果原告僅係要求本件勞退金差額,被告公司再窮也會給付,但是原告除本件外還寄非常多封存證信函,伊根本無法處理,此外,原告本來稱若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原告即不再追究本件,但原告並沒有提前告知離職,不合規定,伊方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短少3 萬77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單、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至5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本院卷第31、3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勞退金之差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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