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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欽
被 告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余明哲
謝至傑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處39年又7 個月,於民國107 年2月3 日提出退休申請,同年3 月2 日辦理退休,退休時本俸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
被告於107 年調薪(下稱系爭調薪)生效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調薪幅度平均為3.8%,應適用於每位在職員工,而原告於同年3 月2 日辦理退休前,被告並未公告或告知3 月退休者不得參與本次調薪,而逕不予原告調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就業服務法及鄙視勞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7 年1 月至3 月應調薪而未調薪之月薪、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合計386,235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3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法律上並無調薪之請求權基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規定年度終了,應予調薪之固定規定,勞動基準法亦無課以雇主於新年度開始時有調薪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鄙視勞工之情事。
被告調薪制度之目的係激發員工之發展潛力,而即將退休之員工無法以調薪達此目的,是被告薪資管理政策係只要在每年2 月調薪作業前提出退休、離職申請者,均不予調薪,且對於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並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而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被告承辦人亦已告知此項規定,原告仍執意於2 月調薪作業前提出退休,是無法參與調薪為原告個人選擇,與被告無涉。
且調薪幅度因人而易,非皆為3.8%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任職於被告處,於107 年2 月3 日提出退休申請,同年3 月2 日辦理退休,退休時本俸為56,600元,系爭調薪生效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而原告未參與系爭調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及兩造間工資爭議案調解紀錄相關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76026192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1 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477300 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未讓原告參與系爭調薪,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就業服務法及鄙視勞工?㈡如被告應讓原告參與系爭調薪,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未讓原告參與系爭調薪,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就業服務法及鄙視勞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外,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調薪應適用於每位在職員工,且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休前,並未公告或告知3 月退休者不得參與系爭調薪,竟逕不予原告調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就業服務法及鄙視勞工等語。
然查,兩造間之工作規則並未就調薪標準、調薪時程、何人得參與調薪等情訂有明文,此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薪不得排除調薪作業前提出離職、退休申請者,被告近幾十年之慣例即為每人皆有調薪等語,自應提出其依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每個人都可以調薪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另查,系爭調薪資目的為:「為確保本公司暨子公司之薪資架構能有效吸引、留置與激勵持續創新及創造價值的關鍵人才,參考……同業薪資數據,建議自2018起調整本公司及子公司薪幅表及新進人員敘薪表如附件」等語,另系爭調薪原則為:「已提出預計離退人員不予調薪」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簽陳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揭簽陳日期分別為107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2日,為本件訴訟前即撰擬,衡其並無預見將來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是上揭簽陳之真正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調薪是鼓勵員工未來的向心力,只是調薪的幅度會參考前一年度的公司營運狀況,如果前一年度公司沒有盈餘,但董事會認為有鼓勵員工的必要,還是有可能會調薪等語。
勞動基準法並未明定雇主應為員工調薪,雇主是否調薪考量之因素眾多,如公司營運狀況、獎勵、留任公司所需的人才、經濟物價指數、配合政府政策等,而酌以被告系爭調薪目的既係為吸引、留置與激勵持續創新及創造價值的關鍵人才,且上一年度是否有盈餘並非影響是否調薪的決定性因素,僅為調薪幅度的參考,可知被告系爭調薪之目的並非對於上一年度員工辛苦貢獻的回饋,而是對於員工未來持續付出的激勵,則對於已提出預計離退人員不予調薪,符合其調薪目的,且一體適用於已提出預計離退人員,此有107 年未調薪人員名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顯見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揭說明,尚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鄙視勞工。
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會理事長劉保進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最近幾年每年都調薪,以前不一定,前一年的12月,工會會爭取明年調薪,如果有調薪,都是1 月調,最快2 月發調薪後的薪水,會補發1 月的,10幾年來都是這樣。
2 月初提出離職的,依慣例公司不會讓該員工參與調薪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於調薪作業前提出離職者不得參與該次調薪為被告慣例,證人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之抗辯洵為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休前,並未告知3 月退休者不得參與系爭調薪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於107年2 月8 日公司尾牙時,向總經理反應因107 年3 月退休而無法參與調薪一事,向總經理請求調薪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在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即已告知此事,洵屬有據,原告自可自行評估是否仍要於調薪作業前提出退休申請,如經權衡後仍選擇於調薪作業前提出退休申請,則自應承擔此選擇之結果,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鄙視勞工之情。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65年起,調薪生效日是每年7 月1 日,每年每人皆有調薪云云,後又改稱聽同事說94年才改為1 、2月調薪,94年以前是7 月調薪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上揭所述不符,而自原告102 、105 年度2 、7月薪資單觀之,該2 年度2 月皆有2 筆本薪,7 月皆僅有1筆本薪,可知2 月份其中1 筆本薪為調薪後之薪資補發,此有原告102 、105 年度2 、7 月薪資單4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4頁),與被告抗辯調薪生效日皆為每年1 月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⒍從而,被告系爭調薪目的為吸引、留置與激勵持續創新及創造價值的關鍵人才,是對於已提出預計離退人員不予調薪,無違其調薪之目的,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主要目的,又對於擬提出退休申請之員工亦盡告知義務,予其評估衡量之機會,被告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鄙視勞工之行為,被告未讓原告參與系爭調薪,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亦無理由。
㈡如被告應讓原告參與系爭調薪,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因原告依上開爭點㈠之請求已無理由,則爭點㈡自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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