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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樊昭誠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黃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張至尊使用,張至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相撞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13,130元(含零件163,270 元、工資49,86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對方超速而且跨越雙黃線,伊一時驚嚇緊急煞車,才會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法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再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超速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司簡調第66號卷10、11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無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至尊亦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50至6 公里╱小時,則其亦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前開卷第31頁),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擴大亦有原因力,是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以80%為適當。
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13,130 元(含零件163,270 元、工資49,860元),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4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則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後,零件現值為149,664 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9,860元,併乘以肇責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59,619元(計算式為:【(149664+49860)×0.8 =159619】),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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