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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明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前所簽立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並請相對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返還該房屋,然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寄發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30514600 號函文結果,經郵局投遞結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收受,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結果,相對人現因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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