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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玉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游玉琴之債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6 年4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但有現實際居住地址,有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2569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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