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聲,5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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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搬遷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未就上開戶籍址送達通知予相對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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