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聲,6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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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柯雅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6 年4 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所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經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之存證信函,業經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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