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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樺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樺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等產品之債權,計至民國107 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34,04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036 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查相對人陳美樺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陳美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全部相對人即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美樺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036 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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