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7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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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琪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玉琪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27,586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琪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7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查相對人李玉琪之被繼承人李東法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李玉琪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乃與相對人李玉燕合意,由相對人李玉燕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李玉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李玉燕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玉琪、李玉燕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玉琪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琪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7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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