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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盧陳魯
被 告 賴佳伶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澄園護理之家整建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含安裝工資及部分材料)。
嗣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31日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尚積欠工程尾款68,0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為包工包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材料費,嗣經兩造協議為包工不包料,材料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因護理之家特重水電安全,兩造前已事先陳明原告應具合格水電執照,被告並交付廁所盥洗室圖說與原告按圖施工,豈料原告竟無合格水電執照,且因原告配管錯誤,違反蓮蓬頭出水開關為左熱水右冷水之慣例,致系爭工程延宕。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費用168,000 元,估價單中所列原有拆除、線路整修、接管安裝之施作內容不明,而當時被告已發現原告配管有瑕疵,認為應將磁磚敲除重新配管,但原告認為沒有瑕疵,復僅願以設置明管方式修補瑕疵,被告事後另請其他廠商估價後續修繕費用約為91,800元。
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00,000 元,應足以支付原告有瑕疵之工作報酬。
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有可歸責之施作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於原告修補瑕疵前拒付報酬,並主張就工程尾款68,000元與被告損害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28日高市衛長字第10740065400 號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圖說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至28、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原告已將工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執估價單記載總金額共168,000 元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8 、15、51至52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8,000元,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4頁背面、48頁背面、53至54頁、68頁背面),且觀諸該等估價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已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已經合意約定為168,000 元,遑論該等估價單中僅含糊記載「以上都不含任何東西」,文意不明,自亦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確有配管錯誤之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工程內容之價值、成本、原告有無完成工作、已完成部分工作之範圍(比例)為何,本無從僅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為判斷,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然迭經本院曉諭,原告均陳明不願鑑定(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內容之價值、成本、其工作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其已完成之工程範圍(比例),及以此範圍應受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8,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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