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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被 告 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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