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19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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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 月6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4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胡彥德駕駛訴外人易明慧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144 巷綠燈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610元(其中工資6,975 元、塗裝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30,435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過失,而遭被告騎乘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7 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胡彥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2 紙(本院卷第8 至1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298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2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按規定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無照駕駛且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易明慧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易明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610元(其中工資6,975 元、塗裝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30,43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9月6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又6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435÷(5+1 )=5,0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5-5,073 )×1/5 ×(3+6/12)=17,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5-17,754=12,68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975 元、塗裝費用7,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856元(計算式:12,681元+6,975 元+7,200 元=26,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1 月3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08 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同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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