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2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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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柯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由被告自103 年5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按月清償原告1 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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