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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方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彩媛
被 告 楊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欲匯款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彩媛,因其提供之存摺相片錯誤,致伊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誤匯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0元,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明細查詢資料、存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該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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