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3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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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潘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835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9 月25日由伊胞弟即訴外人張國峰代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房屋(含B2編號26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4,300元,並交付押租金28,600元,租賃期限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

詎被告積欠伊104 年4 至6 月3個月租金共42,900元(14300 ×3 =42900 )未付,即於104 年6 月22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被告應賠償伊違約金14,300元,合計共57,2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有按季1 次給付3 個月租金42,900元之義務,而如前所述,被告自104 年4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6 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就其與被告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被告搬離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9,087元(計算式:14300 ×〈2 +22/30 〉=3908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違約金部分:「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104 年9 月30日屆滿前之同年6 月22日即提前搬離,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需時間另行招租,罹受未能將系爭房屋即時出租收取租金、利息相關費用等損害,認前開約定以1 月租額計算違約金,應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違約金1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原告28,600元供作押租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9,0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14,300元,共計53,387元(計算式:39087 +14300 =53387 ),又被告已於104 年6月22日交還房屋,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退還被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

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18條第2款:「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等約定,主張其毋庸退還押租保證金,然第5條係規定承租人不繼續承租,並遷空、交還房屋,出租人即有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本件被告僅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拒絕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憑此拒絕退還押租保證金。

而第18條固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惟此約定僅係關於強制執行之特約事項,尚不得憑為原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依據。

是原告以前揭約定拒絕退還押租保證金,尚難採取。

則本件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787元(計算式:53387 -28600 =24787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440 元,由原告負擔5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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