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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名首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橋院秋一○六司執勇字第四四五八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將債務人張家嘉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孝字第91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家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對被告核發橋院秋106 司執勇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30日核發橋院秋106 司執勇字第44589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張家嘉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71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家嘉勞保及就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院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債務人張家嘉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前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又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債權之範圍係以系爭扣押命令為基礎,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589 號卷第4~6 頁),據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1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71 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張家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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