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 三、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欠本金18,954元及其利息不爭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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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 告 蔡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伊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另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8 月27日起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8,954元,而慶豐銀行已於93年8 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150 元、第2 個月以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欠本金18,954元及其利息不爭執,惟原告於起訴前5 年所發生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小字214 號卷第7 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遲於107 年1 月5 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小字214 號卷第5 頁),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9.71 %及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4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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