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46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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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孫楚原
被 告 王子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2時45分許駕車返家至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操作昇起其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欲將其車輛停放至下層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疏未注意周遭有無人車,原告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右側之上層車位內,並將系爭汽車左前車門開啟,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昇起過程中觸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致系爭汽車車體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零件15,005元、工資10,125元、烤漆7,776 元、鈑金1,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原告打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坐在車內整理東西,伊的角度看不到原告有打開車門,且系爭汽車是黑色的又沒開燈難以辨識,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昇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汽車車體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0 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法看見原告打開車門,並無過失等語,然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周圍設有照明,地下停車場之牆壁上亦設有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說明,提醒操作人員使用前應檢查車位附近有無人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8~29 頁、第31頁反面),足見倘被告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前,稍加注意查看右方停車位之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要非可採。

(二)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5,000元(含零件15,005元、工資10,125元、烤漆7,776 元、鈑金1,65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汽車係101 年4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1 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零件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50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5÷( 5+1)≒2,5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應僅得請求22,052元【計算式:2,501+10,125+7,776+1,650=22,052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自行開啟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坐在車內整理東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疏未注意周遭狀況即操作昇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過失行為外,原告若未將系爭汽車車門開啟接近其左方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則本件事故亦不致於發生,茲審酌被告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不當,與原告在機械停車位內開啟系爭汽車車門,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操作啟動具有動力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將系爭汽車靜止停放之原告相較,應負之注意義務較重等情狀,認定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5,436元(計算式:22,052元×70%=1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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