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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號112-BL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9 時7 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巷○○○○路○○○○○○○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林瑪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埤仔頭街左轉勝利路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林瑪琍因而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1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瑪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撞伊的,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明細表、歷次收據、賠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 頁),而林瑪琍曾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經其等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由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惟觀諸其等當時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已敘明被告願賠償林瑪琍之300,000 元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額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卷第2 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林瑪琍之行向均為綠燈等情,業據林瑪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3494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則本件事故地點並非無號誌之路口,原告主張林瑪琍有優先路權一節洵有誤解,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本件事故係被告左轉彎與林瑪琍左轉彎過程中與他方正面對撞,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雙方都是綠燈,都沒有相讓才撞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66 號卷第12頁反面、警卷第26~27 頁),堪認倘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駕駛被告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
準此,林瑪琍之身體、健康權,既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醫療費用後,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林瑪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外,林瑪琍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正面對撞,亦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上開刑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茲審酌被告與林瑪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認定被告、林瑪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林瑪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2,806元(計算式:85,611元×50%=4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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