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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聯上F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被 告 譚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聯上F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67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16期之管理費28,272元(計算式:1,767 元×16期=28,272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346 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12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2271300 號函及所附系爭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之管理費計算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1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調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有該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143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3日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6頁),經60日合法生效,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0月1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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