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677,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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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6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黃偉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逾期清償則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辯稱只希望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減免,原告不予同意,是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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