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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汪隆斌
被 告 Yue Tzung Ts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臉書名稱Yue Tzung Tsai之人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具體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而有未能特定當事人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確定被告人別,該函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橋院秋107 橋小寒字第785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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