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8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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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陳冠志
被 告 魏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間與伊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伊公司代墊帳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9 月2 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59,995元(內含本金57,561元、利息2,43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金額說明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第10至13頁、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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