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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西往東倒車,至龍目路84號前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吳明珠駕駛系爭汽車自龍目路84號前斜坡由東往西駛出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141元(含零件46,200元、工資8,496 元、塗裝19,44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吳明珠剛買系爭汽車,對車況不熟悉亦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不至於更換整片車門,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吳明珠對車況不熟悉亦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欲在道路上倒車,本應謹慎小心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再開始倒車,吳明珠為駕駛系爭汽車向前直行,無從預見其左前方被告之倒車舉動,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吳明珠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吳明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4,141元(含零件46,200元、工資8,496 元、塗裝19,445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並無必要更換整個車門,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吳明珠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系爭汽車係經送回原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前揭估價單可徵,被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前揭估價單之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可採。
又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5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7 月8 日,已使用3 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3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200÷( 5+1)≒7,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200-7,700)×1/5 ×(0+4/12)≒2,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00-2,567=43,6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4元(計算式:零件43,633元+ 工資8,496 元+塗裝19,445元= 7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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