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974,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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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胡承暘

被 告 巫信鈴
訴訟代理人 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二路270 巷之交岔口處,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右偏,適有原告沿同向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體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車體亦因而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全為零件費用)、醫療費用720 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日期距離車禍已經3 個月,且維修費用偏高,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有與原告聯繫協調,原告卻拒絕和解,認為不合理,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及系爭機車車體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傷口照護與復原過程當伴隨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其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急診就診後當日即可返家,需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83年次、為碩士班在校生,被告68年次、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超商員工,時薪140 元,月薪約20,000多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9,4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有部分項目不合理,因估價時間距離車禍已經過3 個月,無法證明是否為車禍造成,且價格過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車禍時系爭機車係向左傾斜倒地,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系爭機車之左側H 板、後照鏡、側條、後側蓋、後扶手、傳動外蓋等處與地面接觸而受有毀損,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況系爭機車外觀上受損之情形,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322700 號卷第25頁),被告抗辯該上開估價單上之項目可能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要非有理。

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豪工房之修車技師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2.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上開估價單為9,400 元(全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2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3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00 ÷(3+1)≒2,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與有過失部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慢車道,速限40公里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行車速度為時速4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茲審酌被告,與原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本直行於慢車道,被告則係自快車道車陣中穿出至慢車道再偏右行駛,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64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 元+ 機車維修費2,350 元)×70%=5,64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1,000 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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