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救,7,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懷孕時連續加班積勞成疾,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胎兒早產死亡,又於產後遭被告違法解僱,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投保及退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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