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101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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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程懿芬

程家振

被 告 裴望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61之2 號房屋)、同巷42之3 號(下稱42之3 號房屋)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程東賢之遺產,程東賢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程錦屏、程錦芳共5 人,是每人權利範圍應各為5 分之1 。

後兩造等人在民國107 年6 月7日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 、5 項各約定:61之2 號房屋由原告2 人、程錦屏、程錦芳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被告願於107 年9 月30日遷出61之2 號房屋等語。

然被告竟私自更換門鎖,至今均未遷出,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如下:㈠就61之2 號房屋部分: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4日,共占用3 個月又14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208,000 元。

㈡就42之3 號房屋部分,被告自106 年4 月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10,000元,共出租16.5個月即165,000 元,而原告2 人權利範圍共5 分之2 ,故得請求165,000 元之5 分之2 即66,00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61之2 號房屋部分,雖兩造已立有和解筆錄,然該房屋為被告與程東賢結婚後居住之處所,因被告無處可住方未搬遷,被告非無權占有,且該屋未點交予原告等人占用,原告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

㈡就42之3 號房屋部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本為被告所有,並非程東賢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分配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㈠就61之2 號房屋部分原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方式,而所謂「占有改定」,即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經查,61之2 號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 、5 項各約定:61之2 號房屋由原告2 人、程錦屏、程錦芳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被告願於107 年9 月30日遷出61之2 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則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原告2 人、程錦屏、程錦芳已依協議分割遺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係約定被告返還61之2 號房屋之時點延後至107 年9 月30日,堪認原告2 人及程錦屏、程錦芳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61之2號之占有。

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其存證信函以每日2,000元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未回覆表達反對,是伊以每日2, 000元為主張自屬有理等語,然被告未以存證信函回覆與其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係屬二事,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參酌上述判例意旨,本件61之2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登記稅籍,然該房屋交易價值應為8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並參考該房屋所佔用地為國防部所有,因屬舊違建軍方不會拆除之使用狀況,此有軍備局營產中心人員之電話記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34頁)。

及該房屋西側鄰近左營大路,東側鄰近龜山,周圍設有銀行、農會、餐館等,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Google地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認以被告所占用之61之2 號房屋以總價年息8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488元【計算式:800,000x8% x1/1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4日,共占用個月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18,666元【計算式:5,333x3 +5,333x(14/30 )=18,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有部分共為2 分之1 ,應得請求9,244 元【計算式:18,666x1/2 =9,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42之3 號房屋部分原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若干?1.被告就42之3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乙情,業已提出讓渡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程東賢為夫妻關係,程東賢依夫妻財產共有關係應有一半之權利,且42之3 號房屋程東賢也有出錢且於讓渡契約書上記載為見證人,難認屬被告就42之3 號房屋享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書既已載明受讓人為被告明確,縱認程東賢果有出資之事實,亦與42之3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3.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程東賢雖為夫妻關係,其財產亦各自所有,僅是程東賢對於夫妻婚後財產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此另觀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明。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程東賢另有就夫妻財產登記為共同財產制,自無從憑被告與程東賢為夫妻關係,即認定程東賢對於42之3 號房屋享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4.綜上,42之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自難認其將該房屋出租對於原告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9,2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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