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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蕭妃喻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嫁妝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1 年6 月初結婚時,伊在6 月3 日將父親贈與之嫁妝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因兩造已於107 年初離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係當初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父親表示不用收取聘金,但要作給親友看,所以由伊母親以保單借款12萬元後交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交給原告當作嫁妝,原告再交回給伊,請伊交給伊母親去償還保單貸款。
伊將系爭款項部分支付原告之醫藥費後,其餘已交給伊母親用以償還保單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3 日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係其母以保單質借後,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交給原告之父,原告之父再將系爭款項作為嫁妝交給原告等情,原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是否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乃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一節,固提出其與被告及被告之母鄭春蘭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鄭春蘭所傳訊息表示:「當初那些聘金育立(即被告)拿回來,說是繳了妳住院剩下的錢是妳要他拿回來給我,還保單用的,並說要與婆媳關係更好,當時也很感動,所以就將6 萬元環保單貸款」、「(原告:從頭到尾只拿六萬大聘的錢給婆婆嗎?)是的,剩餘的拿去繳妳的住院醫療費用了」、「大聘的錢,育立大部分都有拿給我去還了!」、「他確實有拿給我十二萬,但說妹妹出院,錢不太夠,又給我拿了二萬」等,而被告所傳訊息則表示:「那12萬是我媽給的,管妳什麼事」,足見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交付予其母之金額雖有若干差異,但並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基於單純之寄託關係,反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交付其系爭款項,是用以交由其母鄭春蘭返還為了支付聘金而借貸之保單借款,與事實較為相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母同意返還其金錢,足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有問題云云,然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則其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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