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14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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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81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同年月2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夫蔣榮輝,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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