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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段双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蕙瑩
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銘坤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銘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鄭銘坤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銘坤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被告鄭銘坤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紙支票(下分別以附表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
詎均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是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所簽發,非如原告所述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則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5 紙在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21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8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是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所簽發,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退貨單、支付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自該退貨單觀之,上載:頂尖光學代替呂啟文先生,退貨給奇美光學─段雙龍先生退貨明細等語,可知此為被告替訴外人呂啟文退貨與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貨品之契約。
另該支付切結書載: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支付60萬元扣抵前期積欠呂啟文先生60萬元之貨款等語,亦無從自該支付切結書得知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另參以證人呂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銘坤拿系爭支票給我,系爭編號3 至5 之支票是鄭銘坤欠我的貨款,系爭編號1 至2 之支票是鄭銘坤叫我拿去跟原告票貼換錢的,因兩造關係不好,鄭銘坤就跟我說請原告將款項匯到訴外人洪坤宗之帳戶、被告亦無向原告購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如被告所述皆係為給付貨款與原告,尚屬有疑。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等語,則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所辯為真之證據,自無從認其抗辯可採。
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又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原告與呂啟文間有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 至5 之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此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司促卷第4 至8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尖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鄭銘坤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350,000 元 │KU0000000 │105 年11月31日│頂尖光學眼鏡│106 年4 月20日│
│ │ │ │ │有限公司 │ │
├──┼──────┼─────┼───────┼──────┼───────┤
│2 │350,000 元 │KU0000000 │105 年10月31日│頂尖光學眼鏡│106 年4 月20日│
│ │ │ │ │有限公司 │ │
├──┼──────┼─────┼───────┼──────┼───────┤
│3 │50,000元 │FA0000000 │105 年11月31日│鄭銘坤 │106 年4 月20日│
├──┼──────┼─────┼───────┼──────┼───────┤
│4 │50,000元 │FA0000000 │105 年12月31日│鄭銘坤 │106 年5 月10日│
├──┼──────┼─────┼───────┼──────┼───────┤
│5 │50,000元 │FA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鄭銘坤 │105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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