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3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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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曾冠豪
被 告 陳仁川即磊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2,669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賜強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對李賜強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齊字第129189號扣押命令,在160,021 元本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284 元範圍內,禁止李賜強收取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李賜強清償,進而於同年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伊。

惟被告自移轉命令送達後,未曾遵照上開移轉命令將李賜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伊,致伊債權無法受償。

而依被告自104 年9 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迄至李賜強104 年11月10日退保離職前1 日即同年月9 日止,李賜強在被告投保薪資每月為20,008元,亦即日薪222 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41日之薪資債權共9,102 元,為此爰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9,10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將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交付原告關於李賜強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執行命令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1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李賜強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4 年11月9 日任職於被告,投保薪資每月為20,008元,業據本院調閱李賜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亦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前述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李賜強之薪資債權即為9,115 元(20008 ×1/3 ×41/30 =911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僅請求被告給付9,102元,自無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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