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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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林子翔
林景福
黃嫊瑛即林黃嫊瑛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4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翔、林景福、黃嫊瑛即林黃嫊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子翔、林景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73元,及其中36,184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由被告林子翔、林景福、黃嫊瑛即林黃嫊瑛連帶給付;

暨其中79,889元自10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由被告林子翔、林景福連帶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子翔於97年8 月間邀同被告黃嫊瑛即林黃嫊瑛、林景福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00 年8 月間邀同被告林景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陸續向伊借款本金70,515元及110,566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詎被告林子翔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嫊瑛即林黃嫊瑛、林景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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