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45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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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號前,本須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同向沿鳥松區美山路西向車道直行,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陳貽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甫綠燈起駛,遇右前方有自小客車右轉,乃停車禮讓該輛自小客車右轉,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前後安全間隔,而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34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50元,嗣經陳貽聖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因而有㈢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0,000 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㈣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損失469,284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4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50元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 個月皆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原告107 年3 月15日開刀與系爭事故不具關聯性、原告僅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 個月,原告應舉證其餘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號前,適有前方同向沿鳥松區美山路西向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甫綠燈起駛,遇右前方有自小客車右轉,乃停車禮讓該輛自小客車右轉,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前後安全間隔,而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07 年7 月25日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1,790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4元(含107 年7 月25日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50元(含零件9,800 元、工資2,950 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50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合計5,400元。

㈤原告106 年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106 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63,027元。

㈥如法院認定原告107 年3 月15日開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則以107 年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66,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前後安全間隔,而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陳貽聖復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0頁),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後:⑴醫療費用76,534元(含107 年7 月25日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534元(含107 年7 月25日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5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致支出修理費用12,750元(含零件9,800 元、工資2,950 元),陳貽聖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50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合計5,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5,4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7日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因此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以106 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為63,0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止,尚有11個月無法工作,僅依20,000元計算薪資,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另受有損失22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憑【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民生醫院,該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1004600 號函覆: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進行第一腰椎骨折之椎體成形術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55至67頁),又原告術後背架固定及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此有民生醫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佐以原告於術後滿1 個月可以從事輕便的工作,4 個月以上才可考慮粗重的工作等情,亦有民生醫院上揭函文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以該院所為直接為原告提供醫事診療之機關,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病況最是清楚,而被告復未提出何反證證明民生醫院回覆本院原告107 年3 月15日開刀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有關聯性,及原告術後應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有何悖於臨床醫療專業之處,該函覆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裁決之基礎,足認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進行之椎體成形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而民生醫院既囑原告術後應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水晶、天珠、各類礦石擺攤銷售工作,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8頁),衡其工作內容確須搬提礦石等重物,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15日術後有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害,洵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共14個月無法工作,其中6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餘8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證據可證其餘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逾上述6 個月期間之主張洵無足採。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7 年基本工資每月22 ,000 元計算原告107 年度之工作損失,是原告107 年3月15日開刀後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66,000元(計算式:22 ,000 元×3 個月=66,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29,027 元(計算式:63,027元+66,000元=129,027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 個月及使用背架、隨病程發展更須接受椎體成形術,術後又須休養3 個月,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兼衡原告自陳為珠寶攤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75頁),名下有汽車2 部、房屋2 筆、土地4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頁),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1 筆、田賦2 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0,961 元(計算式:76,534元+5,400 元+129,027 元+60,000元=270,961 元)。

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

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交簡附民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534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5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又本件另因被告聲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必要之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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