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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蔡文乾
被 告 詹麒民
訴訟代理人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明鍵為鄰居,因吳明鍵所飼犬隻之追吠問題而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21時22分13秒許行經吳明鍵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因遭吳明鍵所飼犬隻追吠而心生不滿,停車後踹踢該犬隻,吳明鍵見狀出面與被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原告為上開2 人之鄰居,因聽聞上開2 人之爭吵聲下樓察看,並上前勸和,惟兩造亦發生口角,原告先出手拍打被告左臉頰,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毆,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及左前臂鈍挫傷、右側頭皮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因處理刑事案件請假致原告離職之2 個月待業補助56,000元;
3.精神慰撫金230,000 元。
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待業補助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是來鬧事先打人,而非勸架,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6~7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 、6~7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待業補助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刑事訴訟事宜,經常請假致僱主不諒解而離職,被告應賠償其2 個月待業補助5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然觀諸上開投保紀錄,原告雖曾於105 年10月至106年6 月間陸續轉換2 次僱主,但轉換空窗期間均不長,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於事發後有2 個月無工作收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因處理本件刑事訴訟而自何公司離職,縱認其主張因處理訴訟而離職一事為真,此亦屬原告為伸張自己權益所為行為,與僱主對原告之要求產生矛盾所生結果,與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送醫接受急診治療,當日即可離院,醫囑宜休養3 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參酌原告自陳68年次,二技畢業,從事司機職務,月薪約28000 元,被告自陳81年次,事發時讀大學,現已畢業,無工作收入,案發時兩造為鄰居關係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3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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