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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玉誠
王玉麟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王玉棟
張王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玉麟應就被繼承人王玉臻繼承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債務人王玉台就被繼承人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王玉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5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王玉台確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及王玉台之被繼承人王淑美所有,王淑美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死亡後,由王玉台、被告王玉誠、被告王玉麟、被告王玉棟、被告張王玉平及訴外人王玉臻共同繼承,嗣王玉臻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告王玉麟單獨繼承,而系爭不動產已由王玉台、被告王玉誠、被告王玉麟、被告王玉棟、被告張王玉平及王玉臻就其繼承王淑美遺產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王玉麟則尚未就其繼承王玉臻之部分為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王玉台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王玉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王玉台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21 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8~48 頁反面、114~116 頁反面),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債務人王玉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王玉台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新貴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告王玉麟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
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是原告訴請被告及王玉台應就系爭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及王玉台應就系爭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王玉台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6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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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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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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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全部 │
│ │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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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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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王玉台 │1/6 │
├──┼────┼────┤
│2 │王玉誠 │1/6 │
├──┼────┼────┤
│3 │王玉麟 │1/3 │
├──┼────┼────┤
│4 │王玉棟 │1/6 │
├──┼────┼────┤
│5 │張王玉平│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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