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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詠荃
被 告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已將系爭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均尚未清償,且時效消滅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就積欠之票款已清償完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沒有證據可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原告既未就本件票款已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發票人如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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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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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元 │93年12月17日│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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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000元 │93年12月27日│94年1 月21日│94年1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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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0,000元 │93年12月27日│94年1 月31日│94年1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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