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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黃良俊
被 告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84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宜靜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37 元,及其中78,98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8,982元及利息32,33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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