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0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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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益瑲
被 告 邱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00分在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莊承諭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叄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10 萬投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各五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雖提出書狀答辯稱其有收受210 萬元無訛,但係受原告之委託借其名義做投資使用,原告亦應負起部分責任,不應全部由被告負責等語。

經查,被告既自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10 萬元事實,而原告亦因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1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另被告辯稱原告借被告之名義將系爭210 萬元借款做投資使用之事實,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則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陳述及答辯意旨,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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