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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秉賢
被 告 陳怡然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復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67 元。
核其所為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然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被告陳怡文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8,800 、11,200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下分別稱系爭前租約、系爭後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是被告及家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則係陳怡文住在系爭房屋,陳怡然已搬離。
後原告同意陳怡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6 年4 月19日,嗣原告於系爭後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4 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況時,發覺屋內磁磚、衣櫥、門窗、抽油煙機、冷氣、廚具、瓦斯爐、浴室蓮蓬頭、面盆、馬桶蓋、燈泡損壞,被告並積欠106 年3 、4 月份水電費用合計1,097 元未繳。
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67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怡文對於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怡文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
次查,系爭房屋確有屋內磁磚、衣櫥、門窗、抽油煙機、冷氣、廚具、瓦斯爐、浴室蓮蓬頭、面盆、馬桶蓋、燈泡損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壞情形亦堪認為真。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陳怡文賠償系爭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陳怡文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陳怡文予以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廚具修繕費用為36,000元、地磚修繕費用為47,500元、門窗修繕費用8,850 元、其他附屬設備修繕費用34,520元,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30,000元,此有永和藝術名廚廚具報價單、地磚工程估價單、門窗修繕估價單、附屬設備修繕估價單、廢棄物清運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依估價單內容所示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比例應為3 :1 ,較屬公平,故廚具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27,000元,工資費用為9,000 元;
地磚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35,625元,工資費用為11,875元;
門窗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6,637 元,工資費用為2,213 元;
附屬設備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25,890元,工資費用為8,630 元。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於距今5 、6 年前重新裝潢,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則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回推6 年即102 年2 月14日為基準日,而審之上揭設備及裝潢均屬房屋設備之一部,無單獨使用價值,性質上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上揭設備及裝潢自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14日重新裝潢完成時起,迄至106年4 月19日系爭後租約終止時止,業已使用4 年3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合計為95,152元(計算式:27,000元+35,625元+6,637 元+25,890元=95,152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152÷(10+1)≒8,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152-8,650 )×1/10×(4+3/12)≒36,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152-36,763=58,389】,再加計其他不予折舊之工資31,718元(計算式:9,000 元+11,875元+2,213 元+8,630 元=31,718元),及原告另主張之廢棄物清運費3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20,107 元(計算式:58,389元+31,718元+30,000元=120,107元),堪認有理由。
㈢陳怡然毋庸與陳怡文就系爭房屋損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怡然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則係陳怡文住在系爭房屋,陳怡然已搬離,中間換約時還沒有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毀損等語明確,則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上揭損壞情形,斯時陳怡然已搬離系爭房屋2 年,上揭損壞情形是否係陳怡然所為,洵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陳怡然有與陳怡文共同為上揭毀損行為,是陳怡然毋庸與陳怡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陳怡文應給付積欠之106 年3 、4 月份水電費用:原告另主張陳怡然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陳怡文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6 年2 月19日系爭後租約終止後,原告同意陳怡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6 年4 月19日,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而承租人積欠106 年3 、4 月份水電費用合計1,0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5 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水費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5、46至47頁),本院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積欠106 年3 、4 月份水電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然106 年3 、4 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陳怡文,上揭費用自應由陳怡文負擔,是原告主張陳怡文應給付積欠之106 年3 、4 月份水電費用合計1,097 元,洵屬有據,而陳怡然既非承租人,自毋庸與陳怡文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陳怡文給付之金額為121,204 元(計算式:120,107 元+1,097 元=121,20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應給付121,2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陳怡文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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