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30,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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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王嫺梓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嫺梓未依約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4,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追加王嫺梓應給付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管理費共計240,166 元(訴之聲明第1項);

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鄭智元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103,000 元、管理費3,000 元,合計10,600元之損害(訴之聲明第3項);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因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內生財設備侵害原告權利之損害賠償779,167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

經查,本件被告鄭智元之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2 、通訊處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原告與王嫺梓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

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管轄,本件亦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侵權行為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000 號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共同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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