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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淑女即黃秀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橋簡字第一五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0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7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聲請人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以供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聲請人所主張年息15% 計算,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屬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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