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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慧卿
被 告 李槐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槐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上開19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17號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此部分依原告陳報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部分,核屬以一訴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0,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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