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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90號
原 告 廖羽柔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王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00號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000 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目前租屋租金9,500 元,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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