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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張嘉元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70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嘉元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1,820 元未償,詎張嘉元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與同段265 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所有,張嘉元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張嘉元所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703 號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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