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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秀如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乃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且查相對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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