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36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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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方一雅即方宜雯

被 告 唐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4月23日、5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6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22日全部還清,但被告僅陸續償還13,000元,迄今尚餘47,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就前開47,000元欠款屆期仍未償還,就所借款項自應負有償還義務。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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